起 诉 书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聂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米黄色爱玛牌二轮电动车从饭店出来回家,途中经过永兴路中华大街交叉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10.3mg/100ml,同年12月3日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第3523号检验报告),确认聂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43.42mg/100ml,2019年12月18日经安徽中恒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皖中衡司鉴[2019]痕迹鉴字第8383号鉴定意见书:聂某某驾驶的爱玛牌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之摩托车范畴,聂某某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抽血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俊芝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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