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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危险驾驶案)_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杞县**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聂某某酒后驾驶豫B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5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6Km+900m处时,撞上限宽墩后,又与前方董某某驾驶的苏C9****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聂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聂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0mg/100ml血。  

  被告人聂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取得了董某某谅解。被告人聂某某于2020年8月4日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祥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聂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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