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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认罪认罚

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211975********,汉族,大专文化,务农,住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街道办事处**村**号。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5月6日由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聂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聂某某酒后驾驶鲁******号牌小型轿车沿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机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机场路货运桥上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聂某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5.0±5.3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聂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信、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聂某某构成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闫玮

检察官助理:陈恩阳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聂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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