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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盂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2197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住盂县**镇**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盂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16时58分许,被告人聂某某饮酒后驾驶雅马哈二轮摩托车,从盂县时代阳光小区到一公司,由东向西行至盂县政府门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付某某驾驶的嘉陵125二轮摩托车接触肇事,致聂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盂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此事故中聂某某负主要责任,付某某负次要责任。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聂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25.61mg/100ml。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并得到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盂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健

检察官助理王凤凤

2020年11月3日 

附件:1.被告人聂某某取保侯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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