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渡检刑诉〔2021〕2号
被告人聂成林,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4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有限公司保安,重庆市大渡口区人,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小区**栋**-**(户籍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村**号)。2009年8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9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4年5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6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7月2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9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成林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聂成林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30日12时许,黎某某联系被告人聂成林购买价值5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随后黎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500元毒资支付给聂成林。2020年10月30日14时30分许,聂成林在重庆市大渡口区**小区地下车库将9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共净重0.84克)交付给黎某某。毒品交易完成后,民警对涉案甲基苯丙胺片剂进行了提取、封存,并于同日17时许将聂成林抓获归案。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所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页》、《刑事判决书》、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屏等书证;
2.证人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聂成林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5.检查、提取、扣押、封存、称量等笔录;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7.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成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成林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成林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聂成林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聂成林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量刑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成林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扣押在案的毒品属违禁品,手机系作案工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应予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 翔
检察官助理:王巍然
2021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聂成林现被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
2.案卷贰卷,光盘叁张。
3.《证人名单》壹份。
4.刑事案件换押提讯提解证壹张。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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