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濉检检二刑诉〔2020〕437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41990********,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人,住安徽省蒙城县**村**庄**号1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5日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8日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耿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我院决定批准逮捕,当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耿某某翻墙进入位于濉溪县**镇**村**庄被害人杨某某的家中,未盗窃到财物离开。
2.2019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人耿某某进入位于濉溪县**镇**村**庄被害人各某某的家中,盗窃现金1400元。
3.2019年10月一天上午,被告人耿某某进入位于濉溪县**镇烈士陵园东门北一百米处被害人赵某某的商店内,盗窃现金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各某、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起诉书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7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耿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濉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闵飞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濉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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