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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耿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1103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汉族,中专文化,中通快递员,户籍在**省**县**乡**村**号,暂住本市**区**路**公寓**号。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耿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耿某某于2020年5月29日15时许,在本市**路**路路口,因驾驶电瓶车违规装载货物被民警孙某某查处。耿某某不服处罚,辱骂民警并用手击打其头面部,后增援警力到场后,耿某某又再次用手殴打民警孙某某面部致其受伤。经司法鉴定,交警孙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口腔黏膜破损,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耿某某当场被民警传唤至四川北路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民警孙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耿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其执行公务的事实。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耿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民警孙某某执行公务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验伤通知书》和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民警孙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口腔黏膜破损,均构成轻微伤。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提供的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证实被告人耿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民警执行公务的事实。

    5.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和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耿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照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耿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耿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朋成

检察官助理:  陶晶晶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耿某某现被羁押于虹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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