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786号
被告人翟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3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山西省芮城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芮城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9月28日、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翟某在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宿舍内,趁舍友刘某某熟睡之际窃取其汽车钥匙,将刘某某停放在通州区马驹桥镇小张湾村中街牌楼北侧空地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冀******)盗走,车内有三箱红酒等物品,后因车辆爆胎将车停放在北京市顺义区国展地铁站A口西北侧。经鉴定,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68900元、车内红酒价值人民币359元。
被告人翟某于2020年8月1日在海淀区**路**中心**座“**”面馆被通州分局大杜社派出所民警抓获。涉案赃物已全部起获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等;2.书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3.证人证言:证人熊某某等3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翟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8.其他证明材料:接报案、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峥
检察官助理:李雯迪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通州区看守所。
2.证人名单1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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