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19〕1285号
被告人翟某呈,男,1991年**月20**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9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村**号。被告人翟某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呈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2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9月25日该分局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10月25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翟某呈虚构做生意周转、母亲生病做手术等借口,取得被害人戴某某、陶某甲、谢某某、梁某某、赵某某、陶某乙、李某某等人的信任,在明知自己无经济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借款为由先后骗取他人钱款计20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翟某呈编造母亲生病做手术急需用钱的理由,取得被害人谢某某的信任,在明知自己无经济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借款为由骗取谢某某钱款41786元,归还25942元,尚有15844元未归还;
2.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翟某呈编造生意周转、母亲生病做手术急需用钱等理由,取得被害人戴某某的信任,在明知自己无经济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借款为由骗取戴某某钱款403414元,归还329702元,尚有73712元未归还。
3.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翟某呈编造生意周转、母亲生病做手术急需用钱等理由,取得被害人陶某甲的信任,在明知自己无经济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借款为由骗取陶某甲钱款101158元,归还72862.86元,尚有28295.14元未归还。
4.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翟某呈编造生意周转急需用钱的理由,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信任,在明知自己无经济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借款为由骗取李某某钱款7.1万元,归还6.6万元,尚有5000元未归还。
5.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翟某呈编造生意周转、母亲生病做手术急需用钱等理由,取得被害人陶某乙的信任,在明知自己无经济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借款为由骗取陶某乙钱款98200元,归还56400元,尚有41800元未归还。
6.2018年2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翟某呈编造生意周转急需用钱的理由,取得被害人赵某某的信任,在明知自己无经济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借款为由骗取赵某某钱款39100元。
2019年4月25日,被告人翟某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陶某丙、翟某甲、周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戴某某、陶某甲、谢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翟某呈的供述和辩解。
二、盗窃罪
2018年3月15日,被告人翟某呈在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万安社区永安东村附近鱼塘操作被害人谢某某的手机,在被害人谢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谢某某支付宝中的12300元转入自己的支付宝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翟某呈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翟某呈和被害人谢某某的支付宝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呈一人犯数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友年
2019年11月5日
附:
1. 被告人翟某呈现羁押于江宁区看守所;
2. 光盘3张;
3. 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