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翟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8119**********,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市**镇**村**组**号。2015年7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10月2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翟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永城市侯岭乡裕东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陈庄村路段时,与正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受伤。经鉴定翟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诊断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2.被害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 芳
陈 敏
附:
1.被告人翟某某现已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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