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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翟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原检一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71974********,汉族,小学肄业非中共党员,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新乡市**********。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20年5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20年6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拘留,2020年8月18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翟某某驾驶号牌为鲁DJ****东风标致牌轿车,顺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桥北乡马井村与107国道交叉口红绿灯处时,与前方正在等红绿灯被害人王某某所乘坐的豫A8****丰田牌轿车发生碰撞后,被害人王某某下车与被告人翟某某理论中发生纠纷,被告人翟某某在明知被害人王某某手扒在其所驾驶车辆的车门上时,被告人翟某某驾车逃离现场时拖拽被害人王某某开车前行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被撞到旁边车辆上后掉落在地,致使被害人王某某受伤。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胸椎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胸部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体表多发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

2020年7月13日,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传唤,被告人翟某某于2020年8月3日主动到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二磊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翟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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