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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翟某某、崔某甲等盗窃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七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崔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31987********,汉族,中专文化,系上海**有限公司流动机械驾驶员,户籍在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镇**村**号,暂住本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2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由该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3月2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31982********,汉族,小学文化,系上海**有限公司流动机械驾驶员,户籍在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镇**村**号,暂住本市浦东新区**镇**号**室。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2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由该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3月2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翟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70********,汉族,小学文化,系上海**物流有限公司集卡车驾驶员,户籍在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镇**村**号,暂住本市浦东新区**路**号。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2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由该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3月2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崔某乙,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821984********,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物流有限公司集卡车驾驶员,住河南省汝州市**镇**村**组。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2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由该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3月2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李某甲、翟某某、崔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崔某甲、李某甲、翟某某、崔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崔某甲、李某甲系上海**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流动机械驾驶员,2018至2019年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与集卡车驾驶员韩长红、彭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共谋,多次采取违规打开流动机械油箱检修口、用油泵将油直接抽入集卡车油箱或抽入事先准备好的尿素桶的方式窃取油箱内柴油。后被告人崔某甲、李某甲以人民币4至4.75元一升的价格向上述集卡驾驶员出售所窃柴油,并通过微信收取赃款。被告人崔某甲共计收取人民币109,615元,被告人李某甲共计收取人民币59,024元。

被告人翟某某、崔某乙于2018至2019年间,利用驾驶集卡车进入**公司港区作业之机,分别伙同**公司流动机械驾驶员李某乙、钱某某、张某甲等人,多次采取违规打开流动机械油箱检修口、用油泵将油直接抽入集卡车油箱或抽入事先准备好的尿素桶的方式窃取油箱内柴油。后被告人翟某某、崔某乙分别以人民币4至4.75元一升的价格,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赃款,被告人翟某某共计支付人民币135,937元,被告人崔某乙共计支付人民币31,290元。

被告人翟某某、崔某乙于2019年10月31日由被害单位员工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李某甲、崔某甲分别于2019年11月1日、同年10月31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乙到案后退缴全部赃款,被告人李某甲、崔某甲、翟某某退缴部分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同案关系人李某丙、钱某某、王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分别与被告人崔某甲、李某甲、翟某某、崔某乙共同盗窃柴油的事实。

2. 证人李某丁、朱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公司对车辆油品的管理情况以及驾驶员对车内油品无处置权的事实。

3. 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崔某甲、李某甲、翟某某、崔某乙盗窃柴油的金额。

4. 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洋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崔某甲、李某甲、翟某某、崔某乙的到案经过。

5. 检察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检察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崔某甲、李某甲、翟某某、崔某乙退出赃款的事实。

6. 被告人崔某甲、李某甲、翟某某、崔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甲、李某甲、翟某某、崔某乙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李某甲、翟某某、崔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甲、李某甲、翟某某、崔某乙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崔某甲、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翟某某、崔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崔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翟某某、崔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均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翟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崔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丹

2020年6月5日

附件:1. 被告人崔某甲、李某甲、翟某某、崔某乙现均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二份。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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