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慈检二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71********,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乡**村**组。2008年5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4年9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7年10月23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19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20年5月14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运输毒品罪,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慈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将案件退回慈利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慈利县公安局于同年10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甲承租罗某乙(另案处理)湘******的蓝色“现代牌”小轿车从张家界市出发前往邵东县购买毒品,支付800元报酬。当日21时许,二人在潭邵高速邵东站下高速,罗某甲安排罗某乙在附近加油站等待,自己搭乘朱某某的小轿车来到朱某某家中购买48克海洛因,支付毒资31000元,随后又乘坐罗某乙的车返回张家界市。次日凌晨3时许,罗某乙驾驶湘******到达常张高速慈利东收费站时,二人被侦查人员抓获。侦查人员从罗某甲挎包里查获海洛因疑似物一包,净重49.86克。经张家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从罗某甲的挎包里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一包,经检测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材料、户籍证明、车辆进出高速公路截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罗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称量、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曾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过刑,现又涉嫌运输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慧
2020年11月9日
附项:
1、被告人罗某甲现羁押在慈利县看守所;
2、鉴定人名单一份;
3、本案案卷材料一册;
4、光碟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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