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19〕192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隆回县**乡**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2月14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5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2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9月2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在隆回县**乡**村发现自家的自来水管被挖断,便向公路施工队询问情况,此时被害人罗某乙赶来施工现场运输土方,罗某乙解释说水管不是施工队挖断的,是另一村民用手提断的。罗某甲认为罗某乙的解释不符合实际情况,两人因此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推搡扭打在一起,罗某甲将罗某乙的左手小指、食指扭伤。经法医学鉴定,罗某乙的身体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9年2月22日,被告人罗某甲与被害人罗某乙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罗某乙损失人民币70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伍某某、王某某、唐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国富
2019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90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伍某某、王某某、唐某某、刘某某。
鉴定机构: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
鉴定人:谭某某、戴某某。
4.被害人:罗某乙,男,1975年出生,住隆回县虎形山瑶族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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