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一部刑诉〔2020〕648号
被告人罗某甲,绰号罗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浙江省余姚市**镇**村**村**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县**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9年9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罗某甲伙同陈某甲、谭某某、蒋某某、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营利为目,在余姚市**镇**村**号车库内,以“二八杠”赌博的形式开设赌场,由王某某(另案处理)提供场地,付某某(另案处理)理桌角,陈某乙(另案处理)负责放炮,组织、招引文某某、曹某某等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
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罗某甲主动至余姚市公安局丈亭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陈某乙、李某某、曹某某、文某某、曾某某、陈某甲、谭某某、蒋某某、王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与他人结伙开设赌场,并抽头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许维娟
检察官助理:朱岱敏
(院印)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16813****。
2、随案移送公安卷宗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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