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9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现住余庆县**村**组**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7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16时后,被告人罗某甲酒后持G型拖拉机驾驶证驾驶鲁03****号大中型拖拉机从余庆县龙家镇光辉村龙塘组回家途中,于2020年6月3日16时50分左右,在敖平线(敖溪至平桃)15km+100m处倒车时,与董某某持证驾驶并停驶在道路边的渝A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渝AX****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罗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董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经抽血检验,被告人罗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0.0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车辆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人员信息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送达回执、领取车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收条等书证物证;2、证人董某某、任某某、罗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遵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格证明材料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对其当日喝酒地点及发生事故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已对给事故对方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法定刑为处拘役,并处罚金。综上,结合本案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罗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梁文富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089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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