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罗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3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在禁渔区平昌县涵水镇花桥村10组河段(长滩河自然水域)使用自制的电鱼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其间经举报被平昌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称量,所非法捕捞水产品鲫鱼、黄颡鱼(别名:黄辣丁)、鲢鱼共计1.9千克。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主动购买价值人民币1万元的鱼苗投放白衣镇水域,用于修复被损生态。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的供述;4.检查、指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主动购买鱼苗投放白衣镇水域,修复被损生态,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罗某乙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向仕永
(院印)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住四川省平昌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罗某乙现住四川省平昌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起诉书13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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