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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玉州区**街道**社区**岭**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2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3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8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20年6月6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玉林市玉州区**街道**社区**岭**号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氯胺酮贩卖给文某某,同日文某某因吸毒被民警抓获。2020年6月5日,民警在玉林市玉州区**街道**社区**岭**号将抓获罗某某。民警从罗某某房间内缴获一把微型电子秤,一小包毒品氯胺酮可疑物(经称量,净重12.77克)。经鉴定,缴获的氯胺酮可疑物及微型电子秤中均检出氯胺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超龙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贰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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