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公刑诉〔2019〕62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住**镇**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罗某某于2019年9月9日晚上23时许,在桂平市城区**酒店旁的凉亭处,通过微信转账,将一小包毒品冰毒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出售给方某某。
2、2019年9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又在桂平城区客运中心附近的**酒店门口处,通过微信转账,欲将一小包毒品冰毒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出售给方某某。当被告人罗某某正在将毒品交付给方某某叫去收取毒品的薛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被告人罗某某裤袋处搜获一小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9克)。经鉴定,从该小包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方某某、薛某某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手机交易截图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有珍
2019年10月31日
附: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在桂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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