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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案)_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安检刑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02197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安乡县,住安乡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9年5月15日、2020年9月25日经安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安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15日0时许,安乡县公安局民警接群众报警后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从罗某某随身携带的棕色手提包里查获毒品“麻古”疑似物2.63克、“冰毒”疑似物10.26克、“海洛因”疑似物1.95克。经鉴定,“麻古”疑似物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冰毒”疑似物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海洛因”疑似物中检验出海洛因成分。

2、2019年9月21日20时许,吸毒人员康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某某向其购买毒品,被告人罗某某同意后双方约定在金辉宾馆门前进行交易,随后被告人罗某某将准备好的约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及约0.3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交由曾某(己判刑)并交代曾某将毒品送到金辉宾馆门前一辆车牌为湘A17K23车上的人手上。在安乡县深柳镇金辉宾馆门前,曾某将准备好的毒品交给康某,康某通过微信扫码的方式将300元毒资转给曾某,随后曾某返回便将300元毒资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罗某某收到钱之后便将微信转账记录删除。

3、2019年9月23日22时许,吸毒人员康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某某向其购买毒品,被告人罗某某同意后双方约定在金辉宾馆门前进行交易,随后被告人罗某某将准备好的约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及约0.3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交由梁某某(己判刑),并交代梁某某将毒品送到金辉宾馆门前一辆车牌为湘A17K23车上的人手上。在安乡县金辉宾馆门前,梁某某将毒品交由康某,康某将300元毒资通过微信扫码的方式将300元毒资转给梁某某,梁某某返回后便将300元毒资转给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罗某某随后便将转账记录删除。

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案件揭发及抓获说明、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2.证人康某、曾某、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扣押、称量等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二次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26克、甲基苯丙胺、咖啡因2.63克、海洛因1.9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熊宜祥

检察官助理:潘  佳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常德市特殊人群收治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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