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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诈骗案)_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公诉刑诉〔2019〕34号

被告人罗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41986********,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系中国**客户**,2014年12月10日至案发前系**客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某某,住钟某某**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3月8日被钟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4月15日由钟某某公安局执行,2016年6月3日被钟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8年8月3日由钟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钟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2018年1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利用其曾经担任中国**客户**的便利,在不具备销售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理财产品的情况下,仍向前来中国农业银行胡集支行办理存款业务的储户推荐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理财产品,宣传该理财产品具有高额利率,在储户决定购买后,罗某某将储户购买理财产品的钱款通过银行终端机转移到其个人帐户并据为已有。罗某某共计作案三起,涉案金额人民币18.3万元。案发后,罗某某家人退还被害人8.3万元,中国农业银行胡集支行代为支付被害人10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罗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胡集支行向前来办理存款业务的张某某、汪某某夫妇推荐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理财产品“鑫丰新A",称“鑫丰新A”的利率高于银行同期利率。张某某、汪某某夫妇同意购买“鑫丰新A”后,罗某某利用农行胡集支行具有大额转账功能的终端机将张某某银行卡里的25000元钱转移到自己农行卡上。为获取张某某、汪某某夫妇信任,罗某某向张某某、汪某某夫妇开具无效投保单据,并让其一年后来领取存款,罗某某将骗得的钱款投资做生意后亏损。案发后,罗某某家人退还张某某25000元。

2.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罗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胡集支行向前来办理存款业务的薛某某、赵某某夫妇推荐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理财产品“鑫丰新A",称“鑫丰新A”的利率高于银行同期利率。薛某某、赵某某夫妇同意购买“鑫丰新A”后,罗某某利用农行胡集支行具有大额转账功能的终端机将薛某某银行卡里的58000元钱转到自己农行卡上。为获取薛某某、赵某某夫妇信任,罗某某向薛某某、赵某某夫妇开具无效投保单据,让其一年后来领取存款,罗某某将骗得的钱款投资做生意后亏损。案发后,罗某某家人退还薛某某58000元钱。

3.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罗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胡集支行向前来办理存款业务的李某某、周某某夫妇推荐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理财产品“鑫丰新A",称“鑫丰新A”的利率高于银行同期利率。李某某、周某某夫妇同意购买“鑫丰新A”后,罗某某利用农行胡集支行具有大额转账功能的终端机将周某某银行卡里的100000元钱转到自己农行卡上。为获取李某某、周某某夫妇信任,罗某某向李某某、周某某夫妇开具无效投保单据,让其一年后来领取存款,罗某某将骗得的钱款投资做生意后亏损。案发后,中国农业银行胡集支行代为支付周某某100000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保险产品介绍单等书证;2.证人贺某某、祝某某、吕某甲、吕某乙、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汪某某、薛某某、赵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8.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开忠

2019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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