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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盗窃案)_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一部刑诉〔2020〕917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81988********,江西省上高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江西省上高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2019年9月29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2日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高岭小区4栋1单元601房蜂鸟既配员工宿舍,趁同事漆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床边充电的一台黑色华为NOVA 7SE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2470元)盗走,后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

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罗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罗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漆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罗某某曾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罗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再兰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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