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刑检刑诉〔2020〕529号
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罗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22000********,湖南省**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县**乡**村** 组。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初,被告人罗某某到被害人曾某经营的长沙市芙蓉区高岭小区12栋前半生小酒馆应聘调酒师,负责酒馆内调酒及接待工作。2020年1月1日,被害人曾某到外地出差,将放在酒馆前台放歌的VIVO手机的微信支付密码告诉被告人罗某某,让其帮忙在酒馆微信粉丝群内发几元的小红包互动。2020年1月2日至2020年1月5日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因没钱归还信用卡,遂在被害人曾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操作上述VIVO手机,利用其已知的微信支付密码从绑定微信的银行卡中先后6次提现共计17180元到微信零钱内,再转账到本人的微信上,全部用于归还信用卡、购买手机以及用日常消费。
2020年1月5日,被害人曾某出差回来后发现被盗遂报警。2020年7月1日,被告人罗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罗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现场指认照片、罗某某的微信账户截图等书证;2.被害人曾某的陈述;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再兰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