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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盗窃案)_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1221986********,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路**号院**号楼**单元**楼**户(户籍在河南省临颍县**镇**庄**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2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8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2014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6月15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7月15日已分别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1日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关街后阜民里北户,见大门未锁,遂进入被害人刘某某房间,趁刘某某家属熟睡之际,将放在床头柜的三部手机(一部为OPPO手机,一部为三星手机,一部为苹果6splus手机)盗走,经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豫科健报字[2020]第052号)被盗的苹果6s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888元。现赃物未追回。

2017年3月1日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后阜民里58号二楼南户,见大门未锁,遂进入被害人李某某房间,趁李某某熟睡之际,将放在床头柜的一部苹果6splus手机和一块银色高仿浪琴手表盗走,经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豫科健报字[2020]第052号)被盗的苹果6s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337元。现赃物未追回。

2020年5月1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三马路52号院西户,见大门未锁,遂进入被害人关某某房间,趁关某某熟睡之际,将放在两侧床头柜的两部手机(一部为小米6手机,一部为VIVOXplay6手机)及一个钱包盗走,钱包内现金共计人民币310元。经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豫科健报字[2020]第052号),被盗的小米6手机价值人民币764元,被盗的VIVOXplay6手机价值人民币45元。现赃款已挥霍,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2020年5月9日,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民警在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三马路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

(1)到案经过; 

(2)报案材料; 

(3)提取笔录; 

(4)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6)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7)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8)中山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 

(9)户籍证明;

2. 证人韦某某证言

3. 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关某某陈述;

4. 被告人罗某某供述

5.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可酌予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长城

       吴亭亭

    二○二○年八月三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计11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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