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649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02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家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街道办事处**社区**路***号社区集体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19年11月24日至2020年5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市五华区***路**超市内,盗窃了被害人李某某放置在电动车前篮内的VIVO手机一部(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携赃潜逃,赃物藏匿。
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市五华区****路***小区*栋****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缴获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被盗手机;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
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000元,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云峰
2020年9月1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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