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二刑诉〔2020〕45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79********,汉族,初中文化,**卫**,住南宁市江南区**街道办事处**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南宁市青某某**站附近的交通执法岗亭旁,使用螺丝批等工具,盗走被害人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为南宁9****的**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购车发票;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 铮
检察官助理:钟坤宏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南宁市江南区**街道办事处**村**队**号。
2.卷宗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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