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35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21989********,壮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住柳城县**镇**屯**号。2019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20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来到石某县天生关村村口段某某家废品站门口避雨,在段某某夫妇锁门离开后,罗某某从段某某家大门上方的空隙处翻爬进入段某某家,将室内床上包里的3400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金人民币(照片);2.书证:(1)受、立案文书;(2)户籍证明;(3)前科材料;(4)抓获经过;3.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辨认笔录及照片;(2)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6.其他: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志勇
检察官助理:龚霞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石某彝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_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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