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二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32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京山市,现住京山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京山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京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20时37分许,被告人罗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豪爵”两轮摩托车在311省道85KM(京山市雁门口镇镇公路站)路段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罗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5.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京山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2.证人余某某证言;3.鉴定意见: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 罗某某与涉案机动车照片4张,毒检照片2张;5.视听资料:罗某某询问过程及提取血样过程光盘各一张;6.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罗某某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卫华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京山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507198****。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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