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4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镇**路**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在长宁县长宁镇竹都大道长宁县政务中心路段处与龚某某驾驶的浙******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罗某某受伤及上述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5月4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罗某某案发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91.9mg/100mL。2020年5月13日,经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中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类。2020年5月26日,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龙章剑
检察官助理:张元柏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在居住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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