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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0 comments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81970********,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现住重庆市黔江区**乡**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黔江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江区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驾驶牌照为渝H9****的农村客运面包车,在重庆市黔江区中塘乡中心校幼儿园搭载15名幼儿园学生,从中塘乡中心校幼儿园出发,经209省道、中塘老加油站左转到双石村道路往高石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双石路迎新村路段的时候,被正在该路段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检查的黔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一大队民警现场查获,发现该车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经查该车系从事公路客运的小型客车且核定载客人数为9人,案发当时实际载客人数为16人,罗某某驾驶营运机动车严重超过核定载客人数7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车辆乘客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罗某某从业资格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村委会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等;

2、证人李某甲、毛某某、庞某某、刘某某、聂某某、邹某某、邓某某、胡某甲、孙某某、喻某某、华某某、向某某、贺某某、李某乙、徐某某、田某某、杨某某、袁某某、陈某某、 胡某乙、任某某、黄某某等的证言;

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查获照片;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驾驶公路客运小型车,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庞礴

检察官助理 陈胜霞

2020319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5********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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