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811981********,汉族,大专文化,长沙**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小型汽车湘******从田林路兄弟厨房出发到向阳广场后掉头沿云龙大道回田林路城发翰林府,当行驶至云龙大道玉龙路东侧辅道时发现交警在例行检查,因为心虚便倒车想逃避检查,在倒车过程中与湘*****警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事件。民警随即进行拦截控制,经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91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湖南省直中医院进行了血液取样待检。经鉴定,罗某某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9.7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修理损坏执勤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被告人罗某某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耀军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897333****;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