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 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5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住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镇**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太白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0日被太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13时36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陕A****6号重型厢式货车从鄠邑区前往汉中,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G342国道1586KM+800M处,在超越前方同向李某某驾驶的冀J****2/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时,发现对向来车就踩刹车并向右打方向,与李某某驾驶的冀J****2/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剐蹭,与相对方向师永锋驾驶的陕D****0/ 陕陕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师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太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罗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死亡医学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丧葬费调解记录及收条、户籍证明等;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尸检报告、血醇检验报告、车辆鉴定意见书等;
5.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行车记录仪视频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违法超车、超速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鸿滨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居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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