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二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2231985********,羌族,初中肄业,货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某某**镇**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金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A*****沃牌重型自卸货车由金某某淮口镇成阿工业园区方向沿环保大道往建设路方向行驶,2时5分许,罗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金某某淮口镇环保大道与良丰路路口红灯信号超速进入路口(此方向限速60公里/小时),遇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A*****东风标志牌小型轿车搭乘黄某某、卢某某、唐某某、柳某某从光华路方向沿良丰路往安徽路方向绿灯信号行驶进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黄某某、卢某某、唐某某、柳某某受伤,黄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受损的事故。经鉴定,黄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头胸腹复合型损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由罗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黄某某、卢某某、唐某某、柳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 婷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金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2、卷宗三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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