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312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正安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正安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因之前与被害人石某某等人的冲突,来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六路城市广场爱达宾馆门口,持石砖等物殴打被害人石某某,导致被害人石某某左面部、右胸部、后颈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石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9月1日,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与被害人石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罗某某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陈某某到星海派出所自动投案。
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犯罪记录证明、监控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情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身份信息、归案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洪健军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6.鉴定意见:温开公物鉴伤(2020)82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静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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