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61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4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涡阳县**镇**村**号(暂住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村)。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41968********,汉族,文盲,务工,住安徽省涡阳县**镇**村**号(暂住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村)。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谢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本区方桥街道东环线轻轨下面的工地附近,趁工地无人,盗得被害单位宁波恒晨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堆放在该工地的沙钢牌Φ16 HRB400型螺纹钢钢筋1312斤、沙钢牌Φ10 HPB300型螺纹钢钢筋280斤、脚手架扣件30个、通丝69套、通丝螺帽23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3579.79元。后二人在返回至鄞州区姜山镇被民警抓获,上述赃物被同时追回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采购合同及发票、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泮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称重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谢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波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谢某某现均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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