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69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与住址均为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镇**村**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地与住址均为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镇**村**号**号。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肖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肖某某来到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走马镇梁滩河金马村河段使用电击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随后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依法将作案工具及重1098.45克各类淡水鱼、虾予以扣押。经查,2020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为禁渔期,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走马镇梁滩河流域为禁渔区且禁止使用电击方法进行捕捞。
被告人罗某某、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各自自愿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生态修复基金账户金存入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作案工具以及非法捕捞的水产品等物证照片;
2.常住人口信息、禁渔相关文件、等书证;
3.被告人罗某某、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称量、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肖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肖某某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修复生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肖某某均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余 乐
检察官助理 王 立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39964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镇**村**号**号,联系电话:18523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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