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君检公诉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睿伢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11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住君山区**镇**办事处**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3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住华容县**市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日退回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2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8日、2020年3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聚众斗殴罪
2017年7月16日晚,易某甲(已判刑)得知艾尚足浴店里有人闹事,遂安排陈某甲带人将闹事的人赶走,陈某甲便纠结了刘某甲、张某某、赵某某、方某某(均已判刑)、被告人罗某某等五人携带凶器将在该足浴店闹事的刘某乙赶走。刘某乙被赶走后,与易某甲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双方开始各自喊人准备打架,被告人周某某在方某某的纠集下赶过来集合,由罗某某开车运送打架人员前往廖家小区。2017年7月17日凌晨,罗某某、周某某一方的20余人与刘某乙、周武一方的40余人在岳阳高铁东站廖家小区附近持枪支、砍刀、管杀等管制刀具聚众斗殴。在斗殴过程中,罗某某开车接应,看到段某某受伤后将其送往医院,周某某持管杀与对方互砍,直到自己手臂被砍一刀,身中三颗散弹才前往医院。经法医鉴定,姜某某、陈某乙、刘某丙、段某某、晏某某、周某甲、胡某甲所受伤情均为轻伤,易某乙所受伤情为轻微伤。
非法拘禁罪
2016年10月19日,谌某某(已判刑)要被告人罗某某去帮周某乙找胡某乙要欠款,罗某某与“小高”坐周某乙的车来到位于岳阳县**镇的胡某乙家中讨要欠款,胡某乙答应第二天还钱,罗某某让周某乙先走,其和“小高”留在胡某乙家中跟着胡某乙。当晚19时许,罗某某认为胡某乙没有还钱的意思,就让谌某某过来接,谌某某在岳阳市叫了一辆车后,来到胡某乙家,与罗某某一起将胡某乙强行带上车,在前往岳阳市的途中谌某某欧打了胡某乙,罗某某将胡某乙踢下车,谌某某与“小高”对胡某乙拳打脚踢。随后谌某某与罗某某又将胡某乙带至君山区**一夜宵店内,胡某乙通过微信转账5000元给谌某某,后于第二天凌晨坐车回家被限制人身自由长达6小时。经鉴定,被害人胡某乙所受伤情为轻微伤。
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主动到案后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因未到案接受审判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9年8月16日上午,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先后向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张某某、赵某某、方某某、谌某某、周某乙、胡某丙、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伤情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非法拘禁他人,被告人周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二百三十七条,应当以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罗某某,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在聚众斗殴和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罗某某均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周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磊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均羁押于华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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