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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辉组织卖淫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7387号

被告人罗某辉,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村**号。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辉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至3月20日,被告人罗某辉租赁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大道世纪风情**号地块**栋**室、**室、**室**会所店铺,雇佣、容留李某某、张某某、符某某三人在该店从事卖淫活动,并规定了性服务项目、价格及分成比例,从中牟利。2018年3月20日22时许,公安机关对该场所进行查处,当场查获二对正在进行卖淫嫖娼人员。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罗某辉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租赁合同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符某某、邹某甲、邹某乙等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辉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辉以雇佣、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邱红

检察官助理:郭文丽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罗某辉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及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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