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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罗某某等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案)_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426号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侄儿”),男,2001年**月**日出生(户籍出生日期2000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00230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现住丰都县**镇**村**组**号。2020年8月1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别名罗丰),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现住丰都县**镇**村**组**号。2019年因犯盗窃罪被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隆剑涛,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现住丰都县**街道**小区**栋**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罗某某、隆剑涛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于2020年10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先后纠集被告人罗某某以及未成年人孙某甲(2002年**月**日出生)、黄某甲(2002年**月**日出生)、冉某甲(2002年**月**日出生)等人形成团伙,在丰都县三合街道地区多次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容留他人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以罗某某为纠集者的恶势力团伙,严重影响该地区的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一、聚众斗殴罪

(一)2019年5、6月的一天晚上,隆某甲(2004年**月**日出生)、孙某甲(另案处理)等五人与毛某某(2006年**月**日出生)、被告人罗某某两人在丰都县三合街道电影院外坝子处协商处理毛某某和隆某甲的纠纷,在此过程中罗某某与隆某甲发生争吵,并相互邀约打架,罗某某电话邀约彭某甲(2003年**月**日出生)、曹某某(2001年**月**日出生,另案处理)来帮忙打架,罗某某也到场。罗某某邀约的人员到齐后,曹某某先用垃圾桶扔隆某甲,罗某某持刀追砍隆某甲,罗某某等人跟着追打隆某甲,追至丰都县公安局旁红绿灯路口时被警察发现,罗某某等人逃离。事后孙某甲认为罗某某敢于在大街上持刀砍人,遂认罗某某为大哥并开始跟其混社会。

(二)2019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某因冒充魏某某(2004年**月**日出生)男朋友帮魏某某摆脱谭某某(另案处理)纠缠一事与谭某某发生矛盾,被告人罗某某与谭某某就这一事情进行电话联系时也发生了争吵,于是罗某某、罗某某一方与谭某某一方约定在丰都县三合街道移民广场附近打架。后罗某某邀约了孙某甲、黄某甲(另案处理)、甘某某(2002年**月**日出生、另案处理)等人,罗某某邀约了徐某某(2001年**月**日出生,另案处理)等人,共计二十余人,谭某某邀约了张某甲(另案处理)等六人。罗某某、罗某某方人员在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路平都旅馆外集合并分发了器械,因担心人员较多被警察发现,罗某某、罗某某方人员分成两批先后前往移民广场,罗某某、罗某某、黄某甲、甘某某等人持械先行到达移民广场,因发现路边有警车遂在滨江路河边堤坝处躲藏。后一批的孙某甲等人持木棒等器械继续赶往移民广场,后被谭某某一方的人员持刀追砍逃离,追砍过程中谭某某一方人员分散。罗某某、罗某某、甘某某、黄某甲等人待警车离开后持械在移民广场坝子处追砍谭某某一方的李某甲(另案处理)和陈某甲(另案处理),李某甲、陈某甲被逃离。

(三)2019年10月1日晚,因秦某甲欠曹某某钱不还,双方发生矛盾,并相约在丰都县三合街道金科小区外公路边打架。秦某甲一方邀约了被告人罗某某,罗某某邀约了孙某甲等人前往金科枢纽酒吧附近准备帮秦某甲打架。曹某某邀约了被告人罗某某,罗某某邀约了徐某某等人持械前往金科红绿灯上方路口准备打架。罗某某一方人员到达金科“枢纽”酒吧附近等了一阵后分散走开,孙某甲、敖某某(2004年**月**日出生,另案处理)、杜某某(2005年**月**日出生,另案处理)等人走到金科红路灯路口上方时被罗某某一方人员发现。罗某某一方人员遂持刀将孙某甲、敖某某等人追砍逃离,并将杜某某抓住,因罗某某认识杜某某,故阻止自己一方人员殴打杜某某并让其离开。

(四)2019年12月6日上午,朱某甲(2005年**月**日出生)与田某甲(另案处理)的女朋友杨某甲发生了矛盾、扭打,朱某甲将这一情况告诉了冉某甲(另案处理),冉某甲提出帮朱某甲出头。次日21时许,冉某甲电话联系田某甲出来做个交代,双方约定在丰都县三合街道丰都西高速路口见面。冉某甲邀约了被告人隆剑涛、石某某(2002年**月**日出生、另案处理)、陶某某(2002年**月**日出生)、张某乙(2002年**月**日出生)一起前往,田某甲邀约了冉某乙,冉某乙又邀约了余某甲、熊某某一起前往。冉某甲、陶某某、石某某、张某乙与田某甲等人在幸福大道相遇并发生争吵、打架,后田某甲等人驾车离开。因陶某某被田某甲等人打伤,冉某甲、陶某某等人又通过电话与田某甲、冉某乙联系,双方约好在丰都县三合街道峰顶村委会外“立溪丫”(小地名)处打架斗殴。后冉某甲继续邀约了被告人罗某某等人,田某甲又邀约了其哥哥田某乙(另案处理)。2020年12月7日22时许,双方在上述地点相遇后,冉某甲一方人员持刀具、红缨枪等砍砸田某甲、田某乙所驾驶的两辆越野车,而田某甲、田某乙也驾车来回冲撞冉某甲一方人员,后田某甲一方驾车离开。斗殴造成两辆车辆受损,经鉴定维修费用为人民币7520元。

(五)2020年5月21日晚,被告人罗某某与严某某(2004年**月**日出生)在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路“红馆KTV”歌城碰到正在上班的邹某甲(2003年**月**日出生,另案处理),因2019年5、6月份罗某某曾被邹某甲等人殴打,故罗某某与邹某甲约定待邹某甲下班后双方在“红馆KTV”歌城外打架。后罗某某邀约被告人隆剑涛以及甘某某、冉某甲等人并准备了刀具、木棒等器械,邹某甲邀约了其哥哥邹某乙(另案处理),邹某乙又邀约付某某(另案处理)、秦某乙(另案处理)等人。次日凌晨1时许,双方在“红馆KTV”歌城楼下,罗某某一方人员持械将邹某乙一方人员逼退至平都旅馆旁新凯路菜市场路口,双方对峙后,邹某乙一方人员持刀、皮带等器械追砍罗某某方人员,罗某某一方人员逃跑,付某某驾车冲撞隆剑涛。隆剑涛逃跑不及被抓,邹某乙等人对隆剑涛实施殴打后放其离开,后付某某载着邹某乙一方人员再次向罗某某一方人员进行了冲撞,后双方离开现场。

(六)2020年5月22日晚,因同月21日聚众斗殴事件中被告人隆剑涛被抓殴打,被告人罗某某、冉某甲一方再次与邹某乙一方相约打架。后罗某某、冉某甲邀约了十余人,邹某乙邀约了邹某甲等十余人,双方最终约定在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石油宾馆附近打架,双方人员均持械前往。次日凌晨1时许,双方在石油宾馆附近碰面,邹某乙一方人员持械追砍罗某某一方人员,罗某某一方人员逃跑,罗某某一方的刘某某(2003年**月**日出生,另案处理)、向某某(2003年**月**日出生,另案处理)手持刀具被抓住,因邹某乙一方人员认识刘某某、向某某,故邹某乙等人将二人的刀具收缴后放二人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田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罗某某、隆剑涛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丰都县**中心丰都**(2020)39号关于修复毁坏车辆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辨认现场及人物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寻衅滋事罪

(一)2019年5、6月的一天晚上,孙某甲发现隆某甲在丰都县三合街道新凯路“运昌”网吧上网,因之前电影院打架事件中被告人罗某某与隆某甲发生了矛盾,孙某甲遂将隆某甲的位置信息通过QQ发送给了罗某某,罗某某收到信息后带着黄某甲等人在“运昌”网吧对隆某甲实施了殴打。

(二)2019 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隆某乙(2004年**月**日出生)通过QQ联系孙某甲到丰都县三合街道朝华公园正门对面马路打架,孙某甲遂邀约陈某乙(2004年**月**日出生)等人到上述地点对隆某乙实施了殴打,隆某乙的朋友黄某乙(2004年**月**日出生)当时在场。当晚,黄某乙、黄某丙(2004年**月**日出生)等人在丰都县三合街道新凯路轻舞飞扬网吧外对孙某甲、陈某乙实施了殴打。被打后孙某甲将此事告知了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罗某某遂邀约了杨某乙(2020年**月**日出生)等人到轻舞飞扬网吧外并对黄某丙实施了殴打。

(三)2019年7月12日晚,被告人罗某某的女朋友彭某乙(2005年**月**日出生)与董某某(2001年**月**日出生)一起逛丰都县三合街道长江二桥。罗某某知晓后,与孙某甲、陈某乙一起到长江二桥找到董某某二人,并将董某某带至长江二桥桥头旁的一汽车修理厂外坝子处,罗某某持木棒与孙某甲、陈某乙对董某某实施了殴打,造成董某某右手手肘受伤。经鉴定,董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四)2019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余某乙(2001年**月**日出生)的女朋友秦某丙(2004年**月**日出生)与被告人罗某某的女朋友张某乙(2004年**月**日出生)发生矛盾,余某乙了推了张某乙。两三天后,罗某某为替张某乙出头,遂邀约杜某某等人持械到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路“红馆KTV”歌城找到余某乙并将其喊到楼下坝子处准备殴打余某乙,余某乙坐出租车逃离。余某乙离开后,罗某某等人对正好在场的秦某丙实施了殴打。

(五)201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孙某甲从甘某某处得知罗某某的“小弟”朱某乙(2003年**月**日出生)要“跳槽”,遂与甘某某等人将朱某乙喊到丰都县三合街道四大银行附近,孙某甲对朱某乙实施了殴打,并将此事汇报给了罗某某,罗某某与杨某乙(另案处理)赶到现场后,罗某某质问朱某乙为何跳槽,孙某甲又对朱某乙实施了殴打。

(六)2019年12月1日晚,因敖某某的女朋友被李某乙(2002年**月**日)等人“逗”了,敖某某等人到丰都县三合街道商业一路春生宾馆找李某乙、梁某某等人理论被李某乙“吼”了。敖某某遂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罗某某,罗某某与敖某某等人再次到春生宾馆,再次被李某乙“吼”了。为报复李某乙,罗某某离开宾馆后组织、邀约了黄某甲、孙某甲等人并持械到春生宾馆准备殴打李某乙。罗某某等人在“蓝精灵”网吧找到梁某某并要求梁某某将李某乙喊出来。因梁某某未能将李某乙喊出来,罗某某、黄某甲等人遂在宏声广场对面停车场内持刀对梁某某实施了殴打,造成梁某某的背部和左手臂受伤。经鉴定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七)2020年4月28日20时许,秦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在丰都县三合街道久桓大道“威斯汀KTV”歌城楼下无故持械殴打赵某甲,冉某甲、被告人隆剑涛等人受秦某丙女朋友的邀约,赶到上述地点一起对赵某甲实施了殴打。上述人员的殴打行为造成赵某甲背部、手臂、大腿、头部、腰部多处受伤。经过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八)2020年5月24日晚,因冉某甲与秦某乙之前的矛盾,冉某甲的朋友赵某乙在丰都县三合街道名山大道“唱响KTV”歌城发现秦某乙,遂电话告知了冉某甲。后冉某甲邀约被告人罗某某、隆剑涛等人前往唱响KTV歌城找到秦某乙并对其实施了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董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某、隆剑涛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现场及人物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丰公鉴(临床)[202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三、容留他人吸毒罪

2020年3月10日晚至11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在其与陈某乙、孙某甲、余某丙(2003年**月**日出生)、严某某、王某某(2002年**月**日出生、另案处理)共同租住的丰都县**街道**小区**栋**单元**号居民房内容留了杨某丙等人吸食了毒品。

2020年3月14日晚,被告人罗某某再次在上述房间内容留了孙某乙(2003年**月**日出生)等人吸食了毒品。

2020年3月17日晚,被告人罗某某再次在上述房间内容留了被告人罗某某等人吸食了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罗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现场及人物笔录、尿液检测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四、其他违法事实

(一)2019年下半年的一天,敖某某、孙某甲在丰都县三合街道新凯路烧烤摊处被杨某丁(2003年**月**日)等人无故殴打。孙某甲把此事告诉被告人罗某某后,罗某某组织、邀约了孙某甲、黄某甲等人持械在新凯路烧烤摊处追砍杨某丁等人。杨某丁等人逃脱后邀约人员准备找罗某某等人打回来。后双方在交警队旁碰面,因罗某某一方的曹某某和对方人员认识,双方遂和解。

(二)2019年七、八月份的一天,王某某、罗某某怀疑其之前盗窃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抓获一事系徐某某出卖他们,遂到平都宾馆找到徐某某理论,后在王某某平都宾馆内与徐某某、周某某(2005年**月**日)发生了争吵、扭打。后罗某某和王某某邀约人员准备与徐某某约架,被告人罗某某得知此事后组织双方进行了和解。

(三)2019年9月的一天,因怀疑孙某甲、黄某甲盗窃了王某某等人朋友的摩托车,王某某与余某丙等人到平都宾馆找孙某甲理论,当时在场的被告人罗某某出面保孙某甲,并与王某某等人发生争吵,王某某遂提出楼下解决,并与余某丙等人下楼邀约人员准备打架,罗某某与孙某甲等人也随之下楼准备打架,双方经彭某丙电话联系后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现场及人物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全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罗某某组织、邀约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隆剑涛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隆剑涛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多次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罗某某、隆剑涛均系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某具有如实供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隆剑涛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就聚众斗殴罪部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就寻衅滋事罪部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数罪并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对被告人罗某某就聚众斗殴罪部分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容留他人吸毒罪部分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隆剑涛就聚众斗殴罪部分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寻衅滋事罪部分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

检 察 长:宋 川   

                              检 察 官:周 弘   

                              2020年10月29日   

                                  

1.被告人罗某某、罗某某、隆剑涛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33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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