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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盗窃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2430号

被告人罗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86********,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乡**村**号。2015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10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6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1时50分许,被告人罗某至本区泖港镇新宾路260号门口非机动车停车位处,采用直接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孟某某停放在上址的伊科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估价,上述电动自行车(不包含电瓶)价值人民币145元,超威牌电瓶价值人民币561元,合计价值人民币706元。

2020年5月中下旬一天22时许,被告人罗某至本区叶榭镇博伦市场中间东大门过道西侧处,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上址的红色消防电动三轮车上电瓶(不予估价)。

2020年6月1日3时许,被告人罗某至本区叶榭镇济荣路54号北侧约30米的过道内,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上址的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估价,上述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08元。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罗某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证实被告人罗某窃得被害人孟某某电动自行车一辆的事实

1.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及被盗物品照片指认材料证实,2020年5月27日22时许,其将一辆红色伊科牌两轮电动自行车停在本区泖港镇新宾路260室门口处,当时车子没有上锁,后于2020年5月28日3时30分许,发现该车被盗,其遂报警。后民警通知其在本区叶新公路如日路北侧约50米处找到该车,但车上的电瓶不见了。上述电动自行车系其于2016年10月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购得,当时车牌是以曹某某的身份办理的,后于2020年1月中旬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更换过电瓶。

2.《视听资料说明书》、视频监控及被告人罗某监控截图指认材料、监控截图证实,被告人罗某于2020年5月28日1时50分许实施盗窃的过程。

3.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接受证据清单》、涉案物品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接受在案的涉案伊科牌电动自行车(不含电瓶)已发还被害人孟某某。

4.电动自行车合格证及上海市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证实,涉案伊科牌电动自行车的基本情况。

5.购置凭证、《价格认定协助书》、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估价,涉案伊科牌电动自行车(不包含电瓶)价值人民币145元,涉案超威牌电瓶价值人民币561元,合计价值人民币706元。

第二组证据证实被告人罗某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红色消防电动三轮车上电瓶的事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5月中下旬,其工作的本区叶榭镇博伦市场内一辆用于消防的电动三轮车停放于市场内,后于2020年6月4日其发现上述电动三轮车的电瓶被盗。该电动三轮车购于2015年,电瓶于2018年6月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更新过。

2.证人郝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5月下旬,被告人罗某两次至其二人所在的本区叶榭镇团结村中原18号的收购站销赃电瓶,其二人以共计人民币四百元左右的价格收赃两组电瓶,后将两组电瓶卖给了他人。

3.《价格认定协助书》、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因涉案电瓶为灭失物,提出方无法提供购置凭证,电池规格不详,不予受理。

第三组证据证实被告人罗某窃得被害人黄某某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的事实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被盗物品照片指认材料证实,2020年6月1日7时许,其发现自己停放在本区叶榭镇中原二村27号楼墙角边的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被盗,车内的一根拖线板和一个充电器一起被盗。上述电动自行车系其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购得,当时车牌是以桑某某的身份办理的。

2.《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罗某处扣押到涉案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发还被害人黄某某。

3.电动自行车信息表证实,涉案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的基本情况。

4.《价格认定协助书》、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估价,涉案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08元。

第四组证据证实被告人罗某到案、身份、前科劣迹、供述情况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某系被抓获到案。

2.人口基本信息、人脸比对身份情况及网上比对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罗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另其前科劣迹情况。

3.被告人罗某的多次供述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涉案物品照片指认材料、销赃地点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庆立

检察官助理:杨双惠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含光盘一张)、证据材料四页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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