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公诉刑诉〔2019〕3766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51974********,汉族,大专文化,住河南省郑州市通泰路**小区**号楼**单元**楼西户(户籍地郑州市金水区**路**号院**号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7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1时左右,被告人祝某某饮酒后驾驶豫******号牌的英菲尼迪牌小型轿车,从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路出发,沿农业南路、东风南路等路段行驶到郑东新区海马公园三期小区送其朋友孙某某回家,孙某某下车回家后,祝某某打电话给孙某某询问其是否到家时,因听到电话中有打骂声,祝某某遂报警。公安民警出警后,发现豫******号牌轿车未熄火,便询问祝某某该车辆何人驾驶,祝某某遂向公安机关坦白自己饮酒驾驶机动车之事。后祝某某被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测,祝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38.36 mg/100ml。
被告人祝某某于2019年7月3日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3、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酒精呼吸检测单、抽取血样登记表等书证;4、血醇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祝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艳阳
2019年11月5日
附:1.被告人祝某某现取保在家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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