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浩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3251998********,傈僳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乡**村。曾因盗窃于2017年9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盗窃于2018年4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18年6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5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0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镇**村**组。曾因盗窃于2016年12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18年6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5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浩某某、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浩某某、李某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浩某某伙同李某甲于2019年5月2日至5月17日期间,多次到郑州市郑东新区圃田安置区铭新网吧内,趁收银员熟睡之际盗窃收银台抽屉内现金,共计人民币915元。
被告人浩某某、李某甲于2019年5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浩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现场检查笔录;4、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证明、刑事判决书、郑州市公安局信息资源服务平台嫌疑人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指认现场及涉案物品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等物证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浩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浩某某伙同李某甲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浩某某、李某甲在共同实施盗窃过程中,分工合作,行为均积极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条之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浩某某、李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浩某某、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综合案件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浩某某、李某甲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储昭节
附:1.被告人浩某某、李某甲现羁押在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本案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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