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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纳某某诈骗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纳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92********,回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宁夏永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永宁县**镇**村**组**号,现住宁夏永宁县**室。因吸毒,于2013年8月2日被永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4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因证据不足,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本院决定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年7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6月中旬,受害人马某某在永宁县**售楼部看房时,告知被告人纳某某(系该售楼部工作人员),如有115平米的能按揭的顶账房跟其联系,并留下联系方式后离开。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纳某某联系到受害人马某某谎称一个叫吴总的人在永宁县**府邸有一套顶账房出售,并带马某某看了位于**府邸**室属于李某甲的房屋(该房屋2015年由董某甲顶账给李某甲),看完该房屋后,马某某表示想要购买该房屋,被告人纳某某以收取定金的名义骗取马某某2万元人民币现金。

2.2017年1月底,受害人李某乙准备在永宁县购买一套住房,其朋友张某某(马某某妻子)便将纳某某的电话号码告知了李某乙,李某乙联系到被告人纳某某(已于2016年12月20日自动从永宁县**府邸售楼部离职),纳某某向受害人李某乙谎称一个叫吴总的人在永宁县**府邸**室的房子(该房屋由屠某某于2014年顶账给尹某某,尹某某于2016年1月29日售卖给李某某)要出售,看完该房屋后,李某乙表示想要购买该房屋,被告人纳某某向受害人李某乙以收取订金的名义骗取李某乙2万元人民币现金。

被告人纳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纳某某已分别退赔马某某、李某乙2万元人民币,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收条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董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某、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4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向全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4795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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