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497号
被告人纪某甲,曾用名纪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91********,汉族,专科毕业,如皋市**奥迪**店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纪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纪某甲于2019年3月9日8时许,持C1类驾驶证驾驶苏F7****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Z01县道由南向北行至17km+432m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观察不够,未能及时发现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碰撞同向行驶左转弯的由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高某某,女,殁年65岁),致王某某受伤、高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纪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纪某甲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与被害人高某某近亲属、被害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经如皋市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取的被告人纪某甲的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取的相关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纪某甲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纪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已全部履行,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纪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小磊
检察官助理:薛淇元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纪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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