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未检刑诉[2015]304号
被告人约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4311995********,彝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乡**村**社**号,暂住西安市莲湖区**层。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7日经西安市未央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9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并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约某某接吸毒人员米某甲、米某乙电话向其购买毒品,约定以每克500元价格在本市文景路城市新苑小区购买一克海洛因。当日,被告人约某某携带一包毒品到达约定地点,与米某乙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从约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一小包,经鉴定:查获的该小包毒品检出毒品海洛因,净重为0.9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
2.抓获经过;
3.被告人户籍证明;
4.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毒品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
5.证人证言;
6.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约某某目无国法,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徐一琳
2015年8月4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未央区看守所。
2.卷宗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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