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共检公诉刑诉〔2019〕69号
被告人索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5251984********,藏族,文盲,牧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贵南县,家住青海省贵南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共和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索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索某甲于2018年5月10日晚,与知某某、索某乙酒后雇用被害人血某某的白色桑塔纳轿车到共和县**乡游玩,5月11日上午四人准备返回贵南县时,被害人血某某驾车行驶至共和县**乡至**乡**加油站以东1050米处停车,与索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索某甲将血某某殴打致伤,经青海省青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血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索某甲到案后,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索某乙、索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血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共和县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青海省青鼎司法鉴定所依法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索某甲在有期徒刑8个月至1年内确定刑罚,并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共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青
2019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索某甲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收条、谅解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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