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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管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管某某,男,195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 320102195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廊**号。被告人管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3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6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7年7月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1月6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18年7月被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管某某在本市秦淮区文昌巷附近,窃取被害人潘某某放在电动车上的黑色双肩包一个,内有OPPO牌N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6元)。

同年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管某某在本市秦淮区瑞金路麦当劳店门口,窃取被害人杨某某放在货车驾驶室的小米牌红米note 8 Pr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40元)。

同年3月1日10时许,被告人管某某在本市玄某某**街**号**手机维修服务店,窃取被害人李某某的Iphone 11 Pro max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710元)。

同年3月2日,被告人管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双肩包、衣服等物证;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转账记录、发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张某某、卢某某、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潘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南京市秦淮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南京市玄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8.监控录像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家明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管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73页。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随案移送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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