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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管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管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4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街道**村**号,捕前住**,因涉嫌盗窃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柳泉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柳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柳泉分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柳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管某某于2020年8月至2020年9月,先后到济南市、滨州市、德州市、东营市、淄博市**,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16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3329元,造成财物损毁价值共计人民币1822元。

1.被告人管某某于2020年9月1日22时许,到淄川区**庄烧饼店,用砖头将玻璃门砸碎后,盗窃被害人王某甲现金人民币1266元。经鉴定,被损坏玻璃门价值人民币614.4元。

2.被告人管某某于2020年8月16日18时许,到济南市章丘区**镇**公寓**号楼**单元楼道,盗窃被害人高某某凤凰牌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09元。

3.被告人管某某于2020年8月17日23时许,到滨州市邹平县**镇**路**街**超市,用砖头将玻璃门砸碎后,盗窃被害人刘某甲现金人民币250元。经鉴定,被损坏玻璃门价值人民币240.3元。

4.被告人管某某于2020年8月18日凌晨0时许,到滨州市邹平县**镇**路**街**超市,将门把手砸坏后,盗窃被害人刘某乙现金人民币4000元。经鉴定,被损坏门把手价值人民币95元。

5.被告人管某某于2020年8月18日凌晨4时许,到德州市临邑县**村的**超市,将超市门撬开,盗窃被害人焦某某现金人民币4000元、南京煊赫门香烟四盒。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72元,被损坏玻璃价值人民币36.72元。

6.被告人管某某于2020年8月20日凌晨2时许,到德州市德城区**路德州**中西侧**快餐店,用砖头将玻璃门砸碎后,盗窃被害人王某乙现金人民币800元。经鉴定,被损坏玻璃门价值人民币58.05元。

7.被告人管某某于2020年8月23日凌晨2时许,到德州市夏津县人民医院西侧**馅饼店,用砖头将玻璃门砸碎后,盗窃被害人白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经鉴定,被损坏玻璃价值人民币55.2元。

8.被告人管某某于2020年8月24日凌晨1时许,到德州市齐河县**街**号**馅饼店,用砖头将玻璃门砸碎后,盗窃被害人李某甲现金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被损坏玻璃价值人民币52元。

9.被告人管某某于2020年8月25日凌晨2时许,到德州市禹城市城区**街**路南**馅饼店,用砖头将玻璃门砸碎后,盗窃被害人刘某丙现金人民币1200元。经鉴定,被损坏玻璃价值人民币84.1元。

10.被告人管某某于2020年8月28日凌晨3时许,到滨州市滨城区**路粮屉店,用砖头将玻璃门砸碎后,盗窃被害人宋某某现金人民币500元。经鉴定,被损坏玻璃价值人民币108元。

11.被告人管某某于2020年8月28日凌晨3时许,到滨州市滨城区**路万达广场**蛋糕店,用砖头将玻璃门砸碎后,盗窃被害人胡某甲现金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被损坏玻璃价值人民币60.3元。

12.被告人管某某于2020年8月28日凌晨3时许,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国际**甜品店,用砖头将玻璃门砸碎后,盗窃被害人胡某乙现金人民币3000元。

13.被告人管某某于2020年8月29日1时许,到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东侧**超市,用砖头将玻璃门砸碎后,盗窃被害人谷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经鉴定,被损坏玻璃价值人民币184.3元。

14.被告人管某某于2020年8月30日凌晨1时许,到山东广饶县**路**超市,用砖头将超市的玻璃门砸碎后,盗窃被害人陈某某现金人民币1400元。经鉴定,被损坏玻璃价值人民币233.55元。

15.被告人管某某于2020年8月30日23时许,到淄博市职业病医院内**超市,用砖头将玻璃门砸碎后,盗窃被害人王某丙现金人民币100元、南京牌金陵十二钗香烟七盒。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96元。

16.被告人管某某于2020年9月1日凌晨3时许,到淄博市张店区**路**号**快餐店,用砖头将玻璃门砸碎后,盗窃被害人李某乙现金人民币900元、小米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管某某涉嫌盗窃案被盗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7.视听资料: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管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管某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财物损毁,以盗窃罪从重处罚。被告人管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文静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管某某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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