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管某某至平湖市**镇**村**湾**号,采用溜门方式从厨房门进入室内,将被害人朱某某放于二楼东间两侧床头柜内的人民币4200元、黄金耳环一对、黄金貔貅手链一串窃走,黄金耳环价值1600元,黄金貔貅手链价值1018元。被害人朱某某发现被盗后在距案发现场不远处的晓波车行边将被告人管某某截获,被告人管某某当场退还赃款4200元,但将盗窃所得的黄金耳环、手链藏于身上。后被告人管某某在被带至派出所路上,趁民警不备,将黄金耳环、手链藏于警车(车牌号浙F09**警)后排右侧脚垫下。
另查明,侦查机关已将扣押的黄金耳环、手链发还给被害人朱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检测结果告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入所人员身份核查系统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818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丰进
附:被告人管某某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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