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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管某某涉嫌诈骗案)(公开版)_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元检公诉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至6月,被告人管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通过网络交友平台认识,后管某某先后虚构自己从事海产品对外加工贸易,以出国钱包被盗没钱买机票、因疫情在上海隔离生病无钱治病、货物被海关扣留无钱缴纳罚款、需要打点关系要回货物等理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在其位于丹东市元某某**小区家中转账共计人民币20840元。案发后被告人已将诈骗钱款返还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管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底卡、电话查询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雪楠

检察官助理:张美玉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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