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871号
被告人管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于江苏省响水县,身份证号码3209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响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管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释放,当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管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刘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4日至1月20日间,杨某某(已判决)因与被害人刘某甲有债务纠纷、遂伙同林某某、顾某某(均已判决),并由顾某某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刘某乙(均已判决)、管某某等人,采用贴身滋扰等手段恐吓被害人刘某甲,致被害人刘某甲于2018年1月20日晚在无锡市梁某某**花园**号**室内自杀(未遂),经医院诊断及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管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桔子酒店住宿记录,门诊病历,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管某某及同案犯杨某某、林某某、顾某某、张某某、秦某某等人的供述;
4.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伙同他人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雷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响水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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